在外观设计专利纠纷中,案件焦点问题常常表现为被诉侵权的产品设计与原告的专利设计是否构成实质相似的问题。那么,应当如何确定相似的标准呢?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判定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主要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的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由于这种侵权判定模式对“整体”的突出令人印象深刻,不妨称之为“整体比较”模式。
随着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的深入,对“整体比较”判定模式的理论质疑不断涌现。近年来,为了弥补“整体比较”模式的不足,我国法院在外观设计近似判断中引入了一个新的概念——“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是指设计者对产品外观设计的创作自由度,即在排除了公知设计、惯常变化、功能性设计和非装饰性设计后的创作空间。设计空间通常要受到现有设计、技术、法律等多种因素的制约和影响。特定产品的设计空间的大小与认定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对同类或者相近类产品外观设计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具有密切关联。一般而言,设计发展较为成熟的产品,如冰箱、车轮等,设计空间就小;刚面市的新种类产品,因为人们并不熟悉其常见外形,设计空间相对较大。
对于设计空间较大的产品,因为产品设计者创作自由度高,该产品领域内的产品必然形式多样、风格迥异,产品的局部细微设计的变化不会引起人们的特别注意,因而对产品整体的视觉效果影响较小;反过来,对于那些设计空间较小的产品,因为创作自由度小,该领域内的产品必然大同小异,消费者对其设计常见要素已经熟视无睹,因而产品设计的细微变化就能引起人们较为深刻的关注并留下印象。
设计空间较小的产品,一般具有如下特征:现有设计密集;受产品本身的功能和该领域的技术水平限制较大;该产品的实用功能大于装饰功能。
对于设计空间较小的产品,比对结果如果大同小异,就未必一定构成专利侵权,还需要进一步综合分析;对于设计空间较大的产品,如果比对结果只是大同小异,就很可能构成专利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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