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时起由买受人承担。该条的规定是基于买卖双方当事人对风险的发生都没有任何过错。该条之所以如此规定,其原因在于双方均未实际占有、控制标的物,无法采取有效的风险防范措施。买受人既然选择了签约购买明知尚在运输途中的标的物的拟制交付方式,且未于合同约定风险责任由谁承担的条款,即推定依法成立的时间为交付时间,亦即标的物的交付在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时业已完成,买受人自应担负合同依法成立时标的物可能出现的风险责任。这与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是完全一致而又相辅相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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